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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s Provider,下稱ISP)牽涉的內涵及服務行為之類型極為複雜,就其提供之服務及內容,約略可分為:(a)連線服務提供者 (connection service provider);(b)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caching service provider);(c)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 provider);(d)搜尋服務提供者(search service provider)等類別。網際網路世界與實際世界同,均受國家整體法制之規範。在實務上,網際網路常見之違法行為,包括侵害著作權之罪、刑法之誹謗罪、妨害秘密罪、賭博罪、妨害電腦使用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電信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 

 

    ISP自己在網路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自受著作權法之規範。但網路使用者利用ISP的服務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ISP是否應負責?則應依著作權法及民、刑法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亦即當ISP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遂行之侵權行為有侵害或幫助的故意,而仍繼續其服務時,司法機關得視其情節,依刑法共犯或幫助犯相關規定,處以刑事責任,並依民法與實際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ISP而言,由於各類網路侵權行為皆需透過其提供之服務予以遂行,造成ISP時常需面對被控侵權之訴訟風險,實不利網路產業之發展。我國主管機關為解決此一問題,爰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於民國98年5月13日公布新增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條文(於同日生效),亦即當ISP符合特定要件時,即於網路環境賦予ISP「責任避風港」,一方面使著作權人得依法要求ISP移除在網路流通的侵權資料,減緩網路侵權之擴散,另一方面ISP對於使用者利用其服務涉有侵權之行為,亦可依法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使著作權人與ISP能共同合作、落實著作權保護,並進一步減少爭訟,確保ISP經營上之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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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科技的發展,對人類生活產生根本的變化,天涯若比鄰,無遠弗屆,至為便利。網路環境下,增加著作的散布空間,如運用得宜,可以發展電子商務,可是,如果運用失當,將增加侵害著作權的機會。因此,如何在網路上合法利用別人的著作,已成為我們每個人日常生活必須具備的基本常識。

    為保障音樂、電影、圖片、照片、電腦軟體、書籍等著作在網際網路上的合法利用,我國著作權法已規定著作權人享有把自己的著作放在網路上散布,提供別人瀏覽、觀賞、聆聽或下載的權利,這是權利人獨享的權利,我們稱它為「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換句話說,每個人上傳、下載、轉貼及傳送著作的行為,除了合理使用外,原則上應事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是合法的行為。在網路上傳輸別人的著作,縱然對著作有實質推廣、宣傳的效果,但是仍然要獲得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後,才可以使用,如果沒有經過合法授權,就把別人的著作放在網路上讓網友分享利用,那是一種不尊重著作權的網路盜版行為。

 

    近幾年,在政府與民間共同努力下,著作權保護獲長足進步,在市場上已難買到盜版光碟等侵害物。但隨著台灣上網人口的增加,網路盜版也呈現成長的趨勢,值得重視!因為網路盜版與實體盜版同樣都是侵權,而網路盜版所造成的侵害,包括人心的腐蝕與產業的衝擊,更甚於實體侵權,我們必須共同來設法防止與改善。因為你我都可能同時是著作的權利人和利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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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是近年來熱門、新興的商業交易模式,隨著網路資訊之發達,各式各樣商品在網路上呈現,提供民眾查詢、購買之管道。惟網路世界如同實體世界一般,仍然受法律規範,民眾有時於網路上拍賣音樂或視聽光碟片(下稱影音光碟),卻成為權利人追索之對象,才發現自己行為可能已觸犯法令而不自知。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特別呼籲民眾對於在網路上拍賣影音光碟之法律規範,應加以注意。

 

智慧財產局表示,民眾於網路上拍賣影音光碟,最主要有三種情況:

1. 將買來之合法影音光碟提出於網路再予販賣;

2. 將自實體世界(零售店、夜市等)買來之盜版影音光碟提出於網路,再予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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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網友繳費成為軟體網站之會員後,並非當然可以透過該軟體「重製」或「公開傳輸」網路上他人的音樂著作 
(一)網友未經音樂與錄音著作權人授權,使用軟體業者提供的交換軟體(例如:P2P搜尋軟體),任意在網路上交換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音樂,涉及侵害音樂與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二)網友向軟體業者繳交會費成為會員而使用該業者所提供之軟體與平台,其會費僅屬使用該軟體的對價。易言之,如網友透過該軟體與平台大量交換使用他人的音樂與錄音著作,則可能會發生侵害他人音樂與錄音著作權之問題。網友切勿以為繳交會費,即可無限制利用他人音樂著作。 
二、一般民眾透過軟體業者提供的軟體及平台交換音樂檔案之法律效果 
(一)一般民眾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透過軟體業者所提供的軟體及平台交換音樂檔案時,其將音樂下載於個人電腦硬碟中,或進一步加以燒錄,涉及了重製他人音樂與錄音著作的行為,如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話,「在少量下載,且不至於對音樂產品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固然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如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仍屬侵害重製權,須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一般民眾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利用交換軟體下載音樂檔案時,除有前述「重製」之情形外,下載後的音樂如果存放在可與他人交換檔案的資料夾內,使他人能夠透過交換軟體到個人的電腦資料夾內取得音樂檔案再由第三人下載時,此時同時構成「公開傳輸」的行為,已經不是單純的下載行為,因此,縱然民眾下載之目的係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由於網路無遠弗屆,此等網路上利用交換軟體的公開傳輸行為,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成立合理使用空間相對有限,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極高,提醒民眾應特別注意。 
三、網站業者提供軟體及平台供一般民眾交換音樂檔案之法律效果 
(一)網站業者於網路上提供各種音樂供人下載,也會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如其未事先取得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則亦會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另網路平台業者如以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或其他檔案為誘因,並有向網友收取費用或坐收利益之行為而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軟體(例如P2P),供網友下載未經授權之檔案,此一提供行為亦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平台業者亦有民、刑事責任(請參考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公布通過修正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7條之1及第93條第4款等規定)。至該業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 
四、一般民眾參加交換軟體網站,與他人交換各種有著作權的音樂資訊時應注意事項 
(一)應該要注意勿將自已電腦中未經授權的音樂資訊,存入交換資料夾內,提供其他網友交換下載。 
(二)應選擇已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合法網站,支付使用報酬後,始進行著作內容之上傳、下載與交換,以免誤觸法網。 
五、 你我的行為決定我國著作權制度的未來 
科技進步與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使得各類著作(包括音樂、電影、電子書、電腦軟體等)更容易流通、更易取得。交換軟體此項科技本身不是違法的,真正構成違法的是當事人不當的行為,與其使用的技術無關,一般民眾透過網路,利用別人的著作,與現實生活一樣,仍然應依照「使用者付費」及「授權利用」的市場供需制度,使用已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下載及交換的合法網站,避免下載未取得授權或來歷不明的音樂,才能在享受科技帶來便利的同時,保護自己不致觸法,也保護別人的智慧財產權。 
因為所有的著作都是著作人的智慧結晶,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利用別人所創作的智慧結晶,而謀求一己的利益的話,不但對著作人不公平,且將導致沒有人願意從事創作,進而造成國家競爭力的下滑,文化素養亦將日益低落。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國人都遵守著作權法,建立尊重著作權及使用者付費的觀念,不但著作人可因此獲得經濟上的補償,而樂意繼續從事更新創作,促使著作廣為社會大眾所利用,進而使整個國家、社會均蒙其利。因此,保護智慧財產權不但要靠政府的努力,也需要民眾的支持,你我今日的行為,決定我國著作權的未來,請拒絕免費盜版音樂、向非法的行為說「不」。 

 

中華民國94年3月編印 

 

著作權及營業祕密諮詢服務電話:02-87322983、87322792、87321452、2376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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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網路交換軟體 
(一)網友使用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交換軟體(P2P)傳輸檔案時,將同時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兩種著作利用行為,即使上傳檔案之動作非其所能控制,且可能只傳輸檔案之一部分,惟此種以多數人共同完成之公開傳輸行為,仍屬一個共同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在此等利用行為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亦相當有限之情況下,該共同完成傳輸之網友即可能已觸犯著作權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只要權利人依法提出告訴,即有共同負擔法律責任之可能性。 
(二)至於提供P2P交換軟體的業者,雖非實際從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人,如有誘使網友下載其提供之P2P軟體,並鼓勵網友在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下,進行下載、上傳等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而藉此獲取利益,將視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之責任。至該業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

 

貳、E-MAIL 
(一)在網路上以E-mail轉寄他人所創作的文章、圖畫、音樂、影片等著作時,均會造成「重製」他人作品之情形,如果僅僅轉寄給家人或特定的一、二位朋友,可以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但是,把這些作品轉寄給多數朋友時,即無法被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除非所轉寄的屬於著作權法不保護的法律、命令、公文、標語、表格等作品外(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否則即有可能侵害他人的「重製權」。 
(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此即為所謂之公開傳輸權。在網路上以E-mail轉寄他人所創作的文章、圖畫、音樂、影片等著作時給許多人時,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如果符合合理使用情況,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如果超越合理使用的範圍,則會發生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結果。 
(三)報刊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果未禁止公開傳輸的話,以E-mail公開傳輸,屬於合理使用。在合理範圍內,用E-mail傳送政府機關公開發表的著作,也是合理使用。另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照利用的目的、著作的性質、利用的質量所佔著作整體的比例、利用結果對市場的影響等等,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因此,在日常生活裡使用E-mail時,只要在符合一般人客觀的合理範圍內傳送文章、圖畫、音樂、影片,都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參、「搜尋引擎」 
(一)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搜尋引擎」服務,是透過軟體搜尋,將網路上所有資料下載儲存到其伺服器中,再透過自動編輯功能,使網友可以很快地找到所需要的資訊,即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例如Google、百度等,此種搜尋服務之業者所為下載儲存檔案的行為,當然是重製。然而網路業者事先未必取得所儲存檔案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有些人難免會產生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二)在國際社會著作權領域的實務上,認為「搜尋引擎」重製他人著作,雖未取得著作人的授權,但因其利用的目的,是為了使網路的傳輸更有效率,而且對所重製之資料並未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國際組織「萬維網聯盟(W3C)」對於搜尋引擎的運作,列有詳細的技術規範,基本上,搜尋引擎祇要符合該聯盟的技術規範所作的重製,應該都不會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三)網路的世界是無國界的,在網路的秩序和規範方面,我國也必須遵循國際間的標準,因此,「搜尋引擎」之重製行為,不致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負面影響,應可認定為合理使用。 
(四)又此種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只要該等 業者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倘若使用者所連結之網 站張貼目前上映中的院線片供網友觀賞或下載者,難謂為不知情), 以及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者,並配合著作權人 之通知立即取下涉嫌侵權之內容,則該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主張免除 「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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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行為均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而應負民、刑事責任。又於網路上分享,因網路無遠弗屆,其合理使用空間有限,併予說明。

一、電腦網路使用行為與著作權相關規定之說明


)下載:指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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